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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56、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信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關於「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於違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晏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文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6號
110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 年2 月1 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晏碩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六六六娃娃選物館」,見無人在內看管,徒手竊取該處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李晏碩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0 年2 月7 日1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楊文鈞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內管理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夾娃娃機台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迨經傅信銘到案後自行坦認行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晏碩、楊文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晏碩、楊文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728200 號案卷)及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665800 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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