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6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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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贊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14日,於108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芒果39顆業經被害人李宇忠領回,有屏東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9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芒果39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蘇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10時5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李宇忠所耕作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農地前,見李宇忠所種植在該處芒果已結實纍纍,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採摘芒果,置放在前開腳踏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共竊得芒果39顆( 重量4.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10 元) 得手,當場遭李宇忠發現,經李宇忠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芒果1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甲聯) (乙聯)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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