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7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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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有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被害人陳舜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作為工作器具使用而損壞,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4頁反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1   │測量儀器          │ 1 台     │
├──┼─────────┼─────┤
│2   │望遠鏡            │ 1 支     │
├──┼─────────┼─────┤
│3   │除草刀            │ 1 支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10時30分前某時,見陳舜天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 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有測量儀器、望遠鏡及除草刀等工具)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鳥松區烏材林里山上路旁。
嗣經警於翌(24)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舜天),並採集車內所遺留檳榔殘渣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朱有福之DNA-STR 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朱有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害人陳舜天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證物送驗及領回管制│                          │
│    │簿內頁影本、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
│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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