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78,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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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鎮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蔡宗穎、張育敬及何韋成等3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侮辱公務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謝鎮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璘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不明原因而臨停於屏東縣九如鄉中興街37巷內道路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下稱九如分駐所)獲報後,由備勤警員蔡宗穎等人到場處理,竟發覺謝鎮璘在駕駛座睡覺,酒氣濃厚,且該車之排擋為D檔(前進檔),因謝鎮璘踩住煞車而未前進,警員即關閉車輛引擎並持續叫喚之,惟仍泥醉不醒,警員只得通知消防人員到場確認其健康無虞後,即詢問謝鎮璘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其拒不配合,並與警員發生拉扯,而遭警當場實施管束,帶返九如分駐所。
謝鎮璘於同日22時許起,在九如分駐所,因遭管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蔡宗穎、張育敬及何韋成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褲子脫下來我幫你吹」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音檔案光碟1 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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