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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子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關於「新喬布科技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喬希科技企業社」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簡子傑住所及犯罪行為地固均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於110 年4 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
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為取得本案手機而以虛偽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之,當係為獲得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行使詐術,並非在獲得免除清償或分期付款之利益,依法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所有,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手機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核撥4 萬4,448 元,此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5 頁),是以被告本次附條件買賣之總所得亦應為該4 萬4,448 元,又被告曾清償第一期分期付款之金額3,704 元,故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 萬744 元,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簡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傑明知其無遵期清償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為其代墊購物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喬布科技企業社(即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約定經銷商),先向該企業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購買IphoneX( 64G) 手機1 支及欲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以代墊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4 萬4,448 元等意思,進而利用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簡子傑之上開意思及依簡子傑指示而填寫之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本票)與商品收取確認書(以上文件均由簡子傑親自簽名)等文件,轉達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後,該公司即指派不知情之電訪員於同日19時許致電簡子傑照會上開購買手機資訊及文件,簡子傑仍接續誆稱有遵期清償代墊上開手機價金之意願,且利用該不知情之電訪員轉陳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以此等方式取信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致其誤信簡子傑有自107 年9 月7 日起分期(12期,每期3,704 元)清償代墊上開手機價金之意願,而同意為簡子傑代墊上開手機價金予新喬布科技企業社,嗣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於同年月7 日撥款予新喬布科技企業社,簡子傑因而獲得免支付上開手機價金之利益。
詎簡子傑為應付了事,僅於107 年9 月7 日繳納第1 期購物分期付款價金3,704 元,隨即音訊全無,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始知受害,於109 年7 月7 日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案件繳款明細、聯繫歷程紀錄摘要、107 年8 月1 日電話照會錄音檔案暨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喬布科技企業社承辦人員及第一國際資融公司電訪員而遂行前述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不法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共計4 萬744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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