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9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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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鴻


被 告 曾智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智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展鴻、曾智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關於「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展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展鴻、曾智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展鴻、曾智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對方,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磚頭1 個,無從證明為被告陳展鴻毆打告訴人曾智光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陳展鴻
曾智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鴻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之庭院,見曾智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庭院駛向上址住處大門離去之際 (曾智光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智光,致曾智光受有右眼眼角、右膝蓋、左大拇趾紅腫之傷害;
曾智光因遭陳展鴻毆打,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展鴻,致陳展鴻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右手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展鴻、曾智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鴻、曾智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展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及照片12張( 警卷編號1 至9 、11至13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智光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曾智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陳展鴻時,其傷害行為本即有強制之性質,依吸收之法理,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即被告曾智光固指稱:被告陳展鴻有拿石塊丟其等語,且本案亦扣得磚頭1 個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然本案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告訴人即被告曾智光上述指稱之情,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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