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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賴○霖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少年賴○霖竊取安全帽1 頂後,係由少年賴○霖所使用、該安全帽現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少年賴○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則被告既未取得該安全帽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賴O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竊盜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23時49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賴O霖,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教路段,見林佳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坐墊上置放灰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600 元),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推由少年賴O霖下車,徒手竊取上開灰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少年賴O霖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賴O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賴O霖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稱不知同案少年賴O霖實際年齡未滿18歲,且被告認識同案少年賴O霖係經由被告之胞兄介紹,現今少年成長發育良好,外觀有時較為成熟,無法一概從外觀區辨實際年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同案少年賴O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認本案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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