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706,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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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原子筆芯9 支、黑色眼鏡1 副、塑膠存錢筒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 元)、紙盒1 個(內有10元)均經被害人郭文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2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原子筆芯9 支、黑色眼鏡1 副、塑膠存錢筒1 個(內有150 元)、紙盒1 個(內有1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陽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3 月7 日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 號由郭文雄擔任總務主任所管理之「東港高級中學」校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校9年17班及9 年14班教室內所置放之原子筆芯2 紅2 藍5 黑共9 支、黑色眼鏡1 副及塑膠存錢筒(內放有新臺幣【下同】150 元零錢現金)、紙盒(內放有10元零錢現金)各1 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該校所裝設之紅外線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李政陽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郭文雄)。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文雄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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