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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原子筆芯9 支、黑色眼鏡1 副、塑膠存錢筒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50 元)、紙盒1 個(內有10元)均經被害人郭文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2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原子筆芯9 支、黑色眼鏡1 副、塑膠存錢筒1 個(內有150 元)、紙盒1 個(內有1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陽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3 月7 日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路0 號由郭文雄擔任總務主任所管理之「東港高級中學」校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校9年17班及9 年14班教室內所置放之原子筆芯2 紅2 藍5 黑共9 支、黑色眼鏡1 副及塑膠存錢筒(內放有新臺幣【下同】150 元零錢現金)、紙盒(內放有10元零錢現金)各1 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該校所裝設之紅外線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李政陽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郭文雄)。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文雄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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