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708,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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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捌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所竊得之鳳梨4 顆,業經被害人陳禹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1 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110 年3 月19日所竊取之鳳梨8 顆,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0 年3 月20日所竊得之鳳梨4 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楊文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 月19日3 時至4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空軍靶場對面鳳梨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禹任種植在該處之鳳梨8 顆(共約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
復於翌(20)日8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鳳梨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陳禹任種植在該處之鳳梨4 顆(共約值4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禹任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楊文玉所竊得其中鳳梨4 顆(均已發還陳禹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玉雖辯稱:伊不承認伊有偷東西,伊是總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禹任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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