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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詠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10頁;
偵卷第26頁反面),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情侶關係,遇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薛詠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薛詠年與陳玉玲係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法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薛詠年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薛詠年因與陳玉玲觀念不同而產生口角,詎薛詠年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線性擦傷、前胸線性擦傷、左右臀瘀清、左大腿線性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詠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為2 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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