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78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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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素梅與其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 月間某日起,由鄭素梅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以鄭素梅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新上市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 賭博。

簽賭方法為俗稱「二星」、「三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300 元,「三星」賠付5 萬3,000 元;

如未簽中,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鄭素梅負責將賭客下注之簽單及賭資彙整後交予上游組頭,並可依賭客簽注之金額抽取報酬(每注抽取5 元)。

嗣於110 年3 月17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素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17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並應認其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經營今彩539 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前往下注,被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基於共同與賭客對賭財物等之犯意聯絡,以今彩539 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且經由收取簽注金及抽頭金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牟利,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之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10 年1 月間開始經營地下今彩539 ,每天(即每期)獲利約20元,1 月有26天、2 月有24天、3 月算到16日有14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60 元,係今日(即110 年3 月17日)賭客向伊下注的賭資等語,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採被告有利之每期賺取20元為計算基準,至為警查獲前1 期之110 年3 月16日止,共計64期,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280 元(計算式:【26+24+14】期×20元=1,280 元,聲請意旨認3 月為16期,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20 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未扣案之現金1,28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已收取之賭資)160 元(該期賭資既在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前即遭查獲並扣押,除該賭資外被告該期應無其他所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未扣案之現金1,280 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一 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 支 二 現金(新臺幣) 1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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