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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盟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另案時,於110 年2 月26日傳喚其到庭訊問,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2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安非他命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80ng/mL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10 年2 月23日在友人住處時,因友人房間冷氣機有安非他命味道,伊可能有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查: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6日11時30分許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7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2ng/mL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
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
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
查被告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ng/mL,有前引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該檢驗結果雖最後判斷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但既已測得被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73及392ng/mL,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80ng/mL 數倍,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當不可能檢出該等數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代謝物。
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0 年2 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99 、1452、168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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