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仰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
- (二)被告所犯本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3,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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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仰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仰哲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仰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上述6件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係上述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該等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6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符合自首規定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等6 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黃俊澒之呈報書在卷可佐,被告業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心智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6 人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3,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6 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等6 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蔡仰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仰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健身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林裔宸、黃志和、吳阡裕、黃俊澒、許宥翔及陳昱瑋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蔡仰哲另涉他案到場後,自行坦認上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裔宸、許宥翔及陳昱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仰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裔宸、許宥翔、陳昱瑋及被害人黃志和、吳阡裕、黃俊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員工打卡辨識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竊取財物 1 109 年12月15日21時20分至同日21時29分許 林裔宸 編號60號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現金 2 110 年1 月10日16時36分至同日16時40分許 黃志和 編號134 號置物櫃內之2,000 元現金 3 110 年1 月15日15時34分至15時54分許 吳阡裕 編號70號置物櫃內之500 元現金 4 110 年1 月18日17時22分至同日17時42分許 黃俊澒 不明號數置物櫃內之1,000 元現金 5 110 年1 月23日12時5 分至同日12時12分許 許宥翔 編號71號置物櫃內之1 萬元現金 6 110 年1 月26日15時52分至同日15時58分許 陳昱瑋 編號132 號置物櫃內之1,000 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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