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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平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立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毀壞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賠償其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參刑事辯護狀後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頭1 只,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吳立平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平與張金高前有債務關係,遂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前往張金高位於屏東縣○○市○○里○○0 ○00號住處索討借款,惟因索討未果,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前開處所外地面上之高爾夫球桿桿頭1 只,並擲向前開處所一樓客廳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張金高。
二、案經張金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高及證人林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之高爾夫球桿桿頭1 只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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