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84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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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劉威佑所管領屬於「家樂福量販店屏東店」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犯後已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PHILIP DLP4320電源供應器2 個、羅技M331靜音滑鼠2 個、羅技G304無線電競鼠1 個、羅技M350滑鼠6 個、X40 影音分享器1 個、ATAKE DVI 轉接線(黑色)1 個、ADP-VGA 轉接線(白色)1 個、B27 雙USB 萬國充雙孔USB 充電轉接頭3 個、E-BOOKS B40 高效能雙孔充電器1 個等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屏東店」(下稱家樂福屏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HILIPDLP4320 電源供應器」2 個、「羅技M331靜音滑鼠」2 個、「羅技G304無線電競鼠」1 個、「羅技M350滑鼠」6 個、「X40 影音分享器」1 個、「ATAKE DVI 轉接線(黑色)」1個、「ADP-VGA 轉接線(白色)」1 個、「B27 雙USB 萬國充雙孔USB 充電轉接頭」3 個、「E-BOOKS B40 高效能雙孔充電器」1 個(價值新臺幣1 萬1,294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迎賓人員沈侑萱當場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交由該店安全課長劉威佑報警處理,並扣得陳怡婷所竊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樂福屏東店委託劉威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威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沈侑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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