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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松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不讓其離去」之後方,應補充記載「,以此方式迫使李志光行無義務之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 告吳永松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攔阻被害人離開,客觀上足以妨害被 害人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亦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應屬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㈣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 題,竟率以如附件所載之強暴舉止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行使,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佐;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吳永松
李志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李志光前疑詐騙林秋美,吳永松欲替林婦討回公道,央求李志光償還,吳永松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李志光欲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之際,緊抓住李志光機車後方座墊,復先後抓住李員前胸、左、右手腕,不讓其離去。
吳永松糾纏約1分鐘,李志光漸感不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將吳永松推開,吳永松因受力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腦勺著地受傷流血,旋又爬起,與之理論,再遭李志光推開。
吳永松續揚言「遇到我,不可能讓你走」、「我今天不放你走」,或拉住李員左、右手、衣袖,或伸手阻攔李員,達1分多鐘,其間吳永松因後腦勺流血觸摸該處3次,夾克衣領附近亦染有血跡數滴。
嗣於同日15時2分32秒許,李志光激烈掙脫將吳永松後推甩開,始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永松、李志光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松、李志光之供述及指訴,(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相片57張,(三)警翻拍錄影光碟相片4張,(四)證人馮亮明、林秋美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永松、李志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
被告吳永松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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