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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娥
楊豐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豐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月娥、楊豐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再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本罪。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張月娥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月娥、楊豐任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張月娥、楊豐任之前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月娥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張月娥、楊豐任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張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月娥、楊豐任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係為其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一情,業據被告張月娥、楊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17頁、偵卷第42至43頁),核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之物,分別對被告張月娥、楊豐任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月娥於偵訊時供承:抽頭差不多快1 萬元,好像7、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楊豐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每月租金5,000 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楊豐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即賭客郭玉卿、邱金洺、黃東 、鄭安捷、范青竹、林黃金柳、肖妮、阮玉雯、郭簡伸、黎氏娟、張秀英、劉德玲、湛坤源、陳氏麗鶯、高雪瓊、李美姬、李陳麗雪等人所有,然均未於本案遭以賭博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因無法律依據,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㈥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
├────┼───────┼──────┼───────┤
│1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查扣 │
├────┼───────┼──────┼───────┤
│2 │撲克牌 │11張 │在賭桌上查扣 │
├────┼───────┼──────┼───────┤
│3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上查扣 │
├────┼───────┼──────┼───────┤
│4 │押注板 │4塊 │在賭桌上查扣 │
├────┼───────┼──────┼───────┤
│5 │桌墊 │1塊 │在賭桌上查扣 │
├────┼───────┼──────┼───────┤
│6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 │
├────┼───────┼──────┼───────┤
│7 │撲克牌 │10副 │在賭桌旁查扣 │
├────┼───────┼──────┼───────┤
│8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 │
├────┼───────┼──────┼───────┤
│9 │現金(新臺幣)│6,000 元 │所有人:張月娥│
├────┼───────┼──────┼───────┤
│10 │現金 │103,600 元 │所有人:楊豐任│
├────┼───────┼──────┼───────┤
│11 │現金 │110,400元 │所有人:郭玉卿│
├────┼───────┼──────┼───────┤
│12 │現金 │4,000元 │所有人:邱金洺│
├────┼───────┼──────┼───────┤
│13 │現金 │8,700元 │所有人:黃東 │
├────┼───────┼──────┼───────┤
│14 │現金 │103,900元 │所有人:鄭安捷│
├────┼───────┼──────┼───────┤
│15 │現金 │51,000元 │所有人:范青竹│
├────┼───────┼──────┼───────┤
│16 │現金 │129,000元 │所有人:林黃金│
│ │ │ │柳 │
├────┼───────┼──────┼───────┤
│17 │現金 │71,600元 │所有人:肖尼 │
├────┼───────┼──────┼───────┤
│18 │現金 │23,700元 │所有人:阮玉雯│
├────┼───────┼──────┼───────┤
│19 │現金 │174,500元 │所有人:郭簡伸│
├────┼───────┼──────┼───────┤
│20 │現金 │7,000元 │所有人:黎氏娟│
├────┼───────┼──────┼───────┤
│21 │現金 │21,700元 │所有人:張秀英│
├────┼───────┼──────┼───────┤
│22 │現金 │3,000元 │所有人:劉德玲│
├────┼───────┼──────┼───────┤
│23 │現金 │296,000元 │所有人:湛坤源│
├────┼───────┼──────┼───────┤
│24 │現金 │7,000元 │所有人:陳氏麗│
│ │ │ │鶯 │
├────┼───────┼──────┼───────┤
│25 │現金 │71,100元 │所有人:高雪瓊│
├────┼───────┼──────┼───────┤
│26 │現金 │3,000 元 │所有人:李美姬│
├────┼───────┼──────┼───────┤
│27 │現金 │32,500 元 │所有人:李陳麗│
│ │ │ │雪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92號
被 告 張月娥
楊豐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娥與楊豐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由楊豐任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 巷00號房屋右側鴿舍下方之房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5000元出租予張月娥( 楊豐任已收取5000元租金,未扣押)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 名閒家( 出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 張撲克牌,再依所抽之撲克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 元至5000元不等,在場賭客如擔任莊家而贏錢者,則由張月娥從中每1 萬元抽頭200 元。
嗣於109 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張月娥( 莊家) 聚集賭客楊豐任、郭玉卿(持牌出家) 、邱金洺( 持牌川家) 、黃東陞( 持牌底家) 、鄭安捷、范青竹、林黃金柳、陳金香、張秀琴、肖妮、許藝鐘、阮玉雯、陳民山、郭簡伸、黎氏娟、張秀英、劉德玲、湛坤源、陳氏麗鶯、高雪瓊、李美姬、李陳麗雪、武錦玉(以上郭玉卿等22人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作為賭場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具及現金,張月娥並已取得抽頭金1 萬元( 未扣押)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娥、楊豐任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賭客郭玉卿、邱金洺、黃東陞、鄭安捷、范青竹、林黃金柳、陳金香、張秀琴、肖妮、許藝鐘、阮玉雯、陳民山、郭簡伸、黎氏娟、張秀英、劉德玲、湛坤源、陳氏麗鶯、高雪瓊、李美姬、李陳麗雪、武錦玉等22人警詢陳述相符,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具、現金可佐,復有承辦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09 年12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查獲前之蒐證、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就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賭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楊豐任提供上址房間供作賭博場所收取之租金5000元( 未扣押) 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張月娥抽頭所得1 萬元( 未扣押) 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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