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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開桂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開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開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第4 行關於「頭部、」之記載應補充為「頭部外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彭素蓮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雙前臂、左肩、左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所為足使告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應認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摔倒在地,其所為足使告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應認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彭素蓮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刑法傷害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所為不當(見本院卷第17頁刑事聲請狀),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梁開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桂與彭素蓮前為男女朋友,曾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同居逾10年之久,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梁開桂前因對彭素蓮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607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通常保護令),諭令梁開桂不得對彭素蓮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彭素蓮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 次,時間至少3 小時),並應於109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另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詎梁開桂於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梁開桂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1日某時,在彭素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方,徒手以拳頭毆打彭素蓮頭部、雙手手臂、左肩、左大腿等部位數下,致彭素蓮受有頭部、雙前臂、左肩、左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傷害彭素蓮,並對彭素蓮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該通常保護令。
㈢梁開桂又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2日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室前,徒手抓扯告訴人之頭髮撞擊地面,告訴人亦因頭髮遭抓扯撞擊地面而摔倒在地,以此方式對彭素蓮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該通常保護令。
嗣經彭素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素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一) ( 二) ,業據被告梁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該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10 年3 月1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1日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照片、東港派出所110 年4 月7 日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110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明知該通常保護令業已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犯罪事實( 一) ( 二) 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 一) ( 二) 所示行為,被告犯罪事實( 一) ( 二) 所為均足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構成「家庭暴力」,並非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騷擾」,應認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犯罪事實( 二)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 一)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 二) 所為另涉有傷害犯嫌。
惟查: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並無明顯外觀傷勢,受理報案之警員未替告訴人照相,然告知告訴人可前往醫院驗傷,惟告訴人嗣後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予警方等情,有東港派出所110 年4 月7 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卷可稽;
佐以告訴人並未就其於110 年3 月12日所受傷勢前往醫院驗傷,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0 年3 月1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均為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1日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綦詳;
復觀諸安泰醫院急診室前監視錄影器光碟所示錄影畫面,雖可看見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2日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室前,疑似因遭被告拉扯而倒地,被告亦俯身察看告訴人之狀況,然因遭計程車遮擋及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關係,並未看見告訴人確實因此受傷,有本署檢察官110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按,從而被告犯罪事實( 二) 所為,在客觀上是否確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無疑,自不得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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