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99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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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英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行竊之地點係在台鐵歸來火車站1 樓女廁外,並非火車停靠上下旅客之處,自非屬於上開法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潘氏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9號
被 告 劉英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8 時1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台鐵歸來火車站」1 樓女廁外,見潘氏蓉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腳踏自行車之車籃內有一錢包,無人在旁看管,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現金
2,500 元(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季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手機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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