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995,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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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經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經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1 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 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陳經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經國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市○○里○○○街00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美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上使用。
嗣經陳經國於同年5 月8 日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1 面(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經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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