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5日110 年度簡字第7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進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進興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月4 日17時4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莊敬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徐翊翔」之人,並透過電話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及華南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淇、闕均蓉、柯權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進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6 至12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 日儲字第10901582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0日營通字第1090017385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欺取財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郵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後亦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詐欺犯罪之偵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該2 罪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被告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 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既已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爰引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適用法條尚有違誤;
其次,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且已賠償編號6 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編號2 、4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且已另行賠償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基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被害人受有不小之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4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且已另行賠償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全部給付完畢,並另賠償編號6 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之間,已婚、育有未成年一兒一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其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本案係屬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1 │陳孟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6 月7 日21時│郵局帳戶│①陳孟遠警詢時之證述。 │
│ │ │年6 月7 日21時15分許,│35分許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 │ │撥打電話予陳孟遠,佯稱├─────────┤ │ 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因│23,456元(另有手續│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作業疏失,導致陳孟遠遭│費14元)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多筆扣款云云,致陳孟遠│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陷於錯誤。 │ │ │ 表。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 │
├──┼────┼───────────┼─────────┼────┼────────────┤
│ 2 │黃鈺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6 月7 日22時│郵局帳戶│①黃鈺淇警詢時之證述。 │
│ │(提出告│年6 月7 日21時29分許起│14分許、同日22時1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訴) │,陸續撥打電話予黃鈺淇│分許 │ │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先後佯稱為家具店員工├─────────┤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及郵局人員,因將黃鈺淇│15,986元、7,123元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列為VIP 客戶,須繳交5,│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800 元,如欲取消扣款,│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須儘速處理云云,致黃鈺│ │ │ 表。 │
│ │ │淇陷於錯誤。 │ │ │④通聯紀錄擷圖照片。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 │
├──┼────┼───────────┼─────────┼────┼────────────┤
│ 3 │闕均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6 月7 日16時│華南帳戶│①闕均蓉警詢時之證述。 │
│ │(提出告│年6 月7 日15時54分許起│26分許、同日16時35│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
│ │訴) │,陸續撥打電話予闕均蓉│分許 │ │ 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先後佯稱為網路服飾店├─────────┤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家人員及郵局人員,因作│9,985 元、8,999 元│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業疏失,導致闕均蓉遭扣│(均另有手續費14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款5,800 元云云,致闕均│) │ │ 表。 │
│ │ │蓉陷於錯誤。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 │
│ │ │ │ │ │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 │ │ │ │⑤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
│ │ │ │ │ │ 圖照片。 │
├──┼────┼───────────┼─────────┼────┼────────────┤
│ 4 │黃雅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6 月7 日20時│郵局帳戶│①黃雅欣警詢時之證述。 │
│ │ │年6 月7 日20時許,撥打│44分許、同日20時46│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 │ │電話予黃雅欣,佯稱為網│分許、同日21時1 分│ │ 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
│ │ │路購物服務人員,因作業│許、同日21時9 分許│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疏失,導致其遭多筆扣款├─────────┤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云云,致黃雅欣陷於錯誤│29,912元(另有手續│ │ 錄表。 │
│ │ │。 │費14元)、27,178元│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另有手續費15元)│ │ 。 │
│ │ │ │、29,985元(另有手│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續費15元)、14,798│ │ 專線紀錄表。 │
│ │ │ │元(另有手續費14元│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
├──┼────┼───────────┼─────────┼────┼────────────┤
│ 5 │柯權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6 月7 日16時│華南帳戶│①柯權洲警詢時之證述。 │
│ │(提出告│年6 月7 日15時44分許起│19分許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訴) │,陸續撥打電話予柯權洲├─────────┤ │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
│ │ │,先後佯稱為網購賣家及│49,985(另有手續費│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14元)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失設定成多筆交易,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致柯權洲陷於錯誤。 │ │ │ 專線紀錄表。 │
│ │ │ │ │ │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 │ │ │ │⑤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查詢擷圖照片。 │
│ │ │ │ │ │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
│ │ │ │ │ │ 圖照片。 │
├──┼────┼───────────┼─────────┼────┼────────────┤
│ 6 │趙麗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109 年6 月7 日17時│華南帳戶│①趙麗庭警詢時之證述。 │
│ │ │年6 月7 日15時37分許起│11分許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陸續撥打電話予趙麗庭├─────────┤ │ 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先後佯稱為網購賣家及│29,985元(另有手續│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郵局人員,因作業疏失設│費15元)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定成多筆交易,須至自動│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趙麗庭陷於錯誤。 │ │ │ 專線紀錄表。 │
│ │ │ │ │ │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 │ │ │ │ │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 │ │ │ │⑤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