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上,16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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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1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琳軒(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為幫助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詐欺前科且有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該罪之法定刑分別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在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

原審並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7人受害,被害金額高達11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所為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表示有意與告訴人7人調解,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被告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未成,而被告與告訴人楊子逸自行聯繫亦未能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7人分毫,實難謂被告已妥善處理其前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就被告上訴所稱各節,均已執為量刑審酌事由,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較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甚寬容,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雖未有犯罪前科,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迄未就其犯罪為任何彌補行為,應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即無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非有理。

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係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雖有未恰,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3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琳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均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增列「簡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正犯對告訴人楊子逸、游瑜真、吳一凡、陳定鍠、黃美蓉、李宜隆、黃建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7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簡琳軒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凱基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7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正犯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黃建銘之工具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 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7 人,侵害告訴人7 人財產法益總共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致渠等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7 人試行調解,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與告訴人楊子逸試行和解亦未成立(本院卷第175 頁),故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7 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近來行政單位、檢警機關致力於打擊詐欺、洗錢犯罪,新聞媒體亦一再大力宣導,呼籲民眾勿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輕易交付於人,以免成為犯罪集團用以躲避查緝之工具,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而本案告訴人7 人,人數非少,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總共115,000 元,數額不小,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7 人調解、和解,惟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能與任何1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7 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得到絲毫填補,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之意。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仍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至告訴人7 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
而被告亦否認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94號
被 告 簡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琳軒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某時,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報酬,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凱基銀行帳號:809-60&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匯款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琳軒所提供前開凱基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子逸、游瑜真、吳一凡、陳定鍠(原名陳義宏)、黃美蓉及李宜隆等人,致使楊子逸、游瑜真、吳一凡、陳定鍠、黃美蓉及李宜隆等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凱基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嗣經楊子逸、游瑜真、吳一凡、黃美蓉、陳義宏、李宜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逸、游瑜真、吳一凡、黃美蓉、陳定鍠、李宜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琳軒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存有容忍他人以前開凱基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作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游瑜真、吳一凡、黃美蓉、陳義宏、李宜隆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子逸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游瑜真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吳一凡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黃美蓉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陳定鍠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李宜隆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被告凱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既係滿18歲之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帳戶留有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機會,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告訴人楊子逸、游瑜真、吳一凡、黃美蓉、陳定鍠、李宜隆等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凱基帳戶及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凱基帳戶及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楊子逸、游瑜真、吳一凡、黃美蓉、陳定鍠、李宜隆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附件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出告訴與否 1 楊子逸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網路購物為由詐騙楊子逸匯款,楊子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凱銀帳戶。
109年9月11日 15,000 元 提出告訴 2 游瑜真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網路購物為由詐騙游瑜真匯款,游瑜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9 年9 月11日15時59分 15,000 元 提出告訴 3 吳一凡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網路購物為由詐騙吳一凡匯款,吳一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9 年9 月11日16時2 分 10,000 元 提出告訴 4 黃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網路購物為由詐騙黃美蓉匯款,黃美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9 年9 月11日17時8 分 35,000 元 提出告訴 5 陳義宏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網路購物為由詐騙陳義宏匯款,陳義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9 年9 月11日16時59分 20,000 元 提出告訴 6 李宜隆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網路購物為由詐騙李宜隆匯款,李宜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9 年9 月11日17時14分 10,000 元 提出告訴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簡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琳軒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某時,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報酬,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匯款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琳軒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建銘,致使黃建銘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黃建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建銘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既係滿18歲之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帳戶留有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機會,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告訴人黃建銘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簡琳軒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00 號(黃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而致被害人被騙匯款入該帳戶,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附件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出告訴與否 1 黃建銘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貸款支付代辦費用為由詐騙黃建銘匯款,黃建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09 年9 月11日13時34分 10,000元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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