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上,52,2022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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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9日110 年度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群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群愷(冒名黃俊榮)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因配戴安全帽時未依規定繫緊扣環,遂遭警方攔停,遭警方察覺其散發酒氣。

詎其因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規避刑責,明知黃俊榮為其兄而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經黃俊榮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黃俊榮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簽署黃俊榮姓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而偽造「黃俊榮」署押,又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已不實表示黃俊榮請求警方將受逮捕拘禁之事通知李郡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持交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與黃俊榮本人。

嗣經警方比對黃群愷所捺指印,發現黃群愷冒名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群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榮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影片影相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8384839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8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據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榮」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公務員於調查程序中所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以擔保上開文書之憑信性,被告並未表示另外製作文書之意;

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榮」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詢問被告之健康狀況後,交由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無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有為何意思表示;

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榮」之簽名及指印,亦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告同無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有為何意思表示,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黃志聰」之簽名、指印,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榮」之簽名及指印,已表示請求警方將其受逮捕拘禁之事,告知該文件上所載之人即李郡之意思,已為一定意思表示,是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榮」簽名及指印,已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號所示各項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榮」之簽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俊榮」之簽名及指印,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持交警方而行使之,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此部分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為規避刑責,冒用黃俊榮名義先後偽造署押,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復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論以偽造署押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並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敘明、補充(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3頁)。

是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有1次,原判決論罪部分,卻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方攔檢,因當時尚有妻小待被告照顧,為規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行為差池,被告已知所為非是,懇請再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遭警方察覺,竟不知自省,反欲藉冒用黃俊榮名義規避刑責,犯罪動機不良;

又衡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損及公務員執法之正確性,並致黃俊榮無端遭受訟累,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黃俊榮」簽名及指印,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除其上偽造之「黃俊榮」簽名、指印應予沒收外,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承辦警員收執,應已非屬於被告,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8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內受詢問人簽名處 「黃俊榮」簽名、指印各1 枚 警卷第16、17頁 受詢問人簽名處 「黃俊榮」簽名、指印各1 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後簽名捺印處 「黃俊榮」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47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後簽名捺印處 「黃俊榮」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4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文件右側空白處 「黃俊榮」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51頁 5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起訴書誤繕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 被測人簽名處 「黃俊榮」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第45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處 「黃俊榮」簽名1 枚 偵緝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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