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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109 年度簡字第1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榮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7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 巷0 號愛時尚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毒品咖啡包,摻水稀釋後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前揭旅館房間,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裕(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 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可佐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他命、MDMA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9 年11月19日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10 年2 月26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判中,依上規定說明,本案不論偵查中或審判中,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所涉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
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3 年內之109 年4 月28日7 時許,再為本案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經警方採取之前揭尿液檢體尚檢出MDMA、MDA 成分,足見被告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另含MDMA、MDA 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又此部分因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當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同時施用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認應成立想像競合,尚有未洽。
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案偵查終結及繫屬本院時,已於109 年7 月15日後,是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為適法之處理,較為洽當云云。
惟本案不論偵查中、審理中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復因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3 年再犯本案,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追訴、處罰等節,均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之美意,並彰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又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未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分別呈現MDMA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報告編號:S10906-3、S10906-4),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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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及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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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驗前淨重5.06公克,驗│
│ │ │後淨重5.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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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骨牌圖樣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3 │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殘渣│3 個 │
│ │袋 │ │
├──┼────────────┼──────────┤
│ 4 │夾鏈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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