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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
110 年度簡字第3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建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累犯,依據簡化判決書製作原則,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以求輕判,原審未予考量,僅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即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為量刑,實有過輕。
且據告訴人張賜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表示被告手段兇殘及告訴人張賜德至今傷勢未癒,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亦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在前揭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原審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告訴人前往上開住處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雙方已有口角,並非被告無端生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所指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考量被告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形,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原審未予考量而為量刑等語,惟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難遽認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未併予考量在內,是原審量刑並無任何偏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 年度簡字第396 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96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9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隆為陳文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陳文財前因積欠張賜德款項未償還,張賜德遂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陳文財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欲催討欠款,適陳文財外出不在該住處,張賜德即向陳文財之配偶林秋菊表明來意,因張賜德態度不佳,林秋菊即囑咐孫女徐憶雯叫醒陳建隆,嗣陳建隆與張賜德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糾紛,陳建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頭戴自行車用安全帽之張賜德頭部及臉部,張賜德遭打而退至相距上開住處約20至30公尺外福正巷與歸仁路路口後,陳建隆始因林秋菊勸阻而停手,張賜德則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賜德、證人林秋菊、徐憶雯於偵查中,證人陳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即自行車用安全帽維修報價單)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不到3 月期間,即再犯本案,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見本院卷第76頁),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告訴人前往上開住處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雙方已有口角,並非被告無端生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對其所為係屬重傷害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遍閱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與告訴人之指訴受有重傷害之內容顯有未合,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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