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上附民,20,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文章

被 告 蕭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文章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訴外人黃莘雅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7號住處外,持美工刀向原告揮2下,以此傳達將加惡害於吳文章生命、身體之意,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致原告精神受錯,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明政則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訴外人黃莘雅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7號住處外,持美工刀向原告揮2下,以此傳達將加惡害於吳文章生命、身體之意,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其持刀實行犯行,侵害情節亦堪認重大,又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受有損害,此等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雙方之所得、名下財產:被告於108年之申報所得約20餘萬元、於109年之申報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

原告於108年之申報所得約20餘萬元、於109年之申報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商號投資金額約20萬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待業中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從事汽車修理業等語,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併衡酌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參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案件,該案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且本件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是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