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104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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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貴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遺棄屍體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4 、5 月間某時許至108 年11月9 日之間、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之犯罪性質相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罪於最高法院改判前,曾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一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事實發生變動及曾改定刑期之結果,當然失其效力。

從而,本院於酌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時,自不受前開裁定所宣告之執行刑所拘束,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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