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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被 告 蔡秋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 年度易字第559 號),陳報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至同年8 月1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一十八日對蔡秋保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蔡秋保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和舍1 房吼叫、拍打舍房門,情緒亢奮,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迄同年月18日0 時3 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 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舍房中吼叫、拍打舍房門,情緒亢奮,且已施用暴行而影響舍房秩序,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
再屏東看守所為抑止被告亢奮之情緒,自110 年8 月17日21時20分許起至翌日0 時3 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施用期間不長,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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