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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偉
具 保 人 蘇建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嘉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具保人蘇建宏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嘉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由具保人蘇建宏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屏東地檢署於110 年8 月19日已發布通緝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110 年7 月22日屏檢介康110 執2973字第1109026165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 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收受前述通知迄今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及被告現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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