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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具 保 人 張家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家語(原名:張淑珠)因被告林宏(原名:林俊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家語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9 年、8 年6 月、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0 年8 月5 日屏檢介祥110 執2368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0 年7 月20日屏檢介祥110 執2368字第110902570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10 年8 月31日以110 年屏檢介執祥緝字第1027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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