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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8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余明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0年8 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先行對被告余明育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余明育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7 時5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平舍7 房,毆打另案被告鄭蒼壕,情緒亢奮顯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同日7 時57分許,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迄同日10時5 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 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 、2 、4 、6 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 年4 月9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短期內多次實施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嗣於110 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屏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0 年8 月29日7 時50分許,在屏東看守所平舍7 房,毆打另案被告鄭蒼壕,情緒亢奮顯有暴行之虞,經屏東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0 年9月1 日屏所戒字第11000154880 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另案被告鄭蒼壕,顯有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
再屏東看守所自110 年8 月29日7 時57分許起至同日10時5 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期間僅2 小時又8 分鐘,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屏東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0 年8 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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