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9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先行對被告陳志龍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陳志龍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7 時5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平舍7 房,與另案被告余明育互毆,情緒亢奮顯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同日8 時許,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迄同日10時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 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 、2 、4 、6 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屏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0 年8 月29日7 時52分許,在屏東看守所平舍7 房,與另案被告余明育互毆,情緒亢奮顯有暴行之虞,經屏東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0 年9 月1 日屏所戒字第11000154890 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余明育互毆,顯有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
再屏東看守所自110 年8 月29日8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期間僅2 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屏東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0 年8 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