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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安可(原名郭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02、9331號、110 年度偵字第699 、1039、1324、2367、33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安可(下稱被告)僅今年1次因衝庭未到,無逃亡之虞,又從前次出所迄今無再犯罪,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嫌疑重大,且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38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羈押,羈押期間至110 年8 月13日止,此後若未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10 年8 月13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般洗錢罪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3 、150 、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健紘、張名騏、王昱翔、戴湧宸、蔡承翰、葛葳威、張哲誌、鄭致寯(下分別稱鍾健紘、張名騏、王昱翔、戴湧宸、蔡承翰、葛葳威、張哲誌、鄭致寯)、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郭林善娣、王俊憲、洪淑娟(下分別稱郭林善娣、王俊憲、洪淑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109 年8 月6 日屏巒農信字第1090000695號函暨所附郭林善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09 年7 月15日彰東港字第1090131 號函暨所附王昱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原始申請書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件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王昱翔之遠傳109 年6 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109 年6 月通話明細、遠傳109 年6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鐘健紘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鍾健紘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張名騏遭詐騙之買賣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名麒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 對話截圖、行動電話門市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申辦資料、匯款明細表;
戴湧宸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王昱翔LINE對話截圖、戴湧宸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截圖;
王俊憲遭詐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截圖、偽造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市話門號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蔡承翰遭詐騙之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筆記型電腦照片、蔡承翰之臉書貼文、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截圖、蔡承翰郵政帳戶明細表;
葛葳威遭詐騙之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截圖、被告持身分證之照片截圖;
張哲誌遭詐騙之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截圖、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
鄭致寯遭詐騙之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截圖、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因另案多次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前經嘉義地院因拘提到案而羈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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