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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被 告 鄭蒼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0年度訴字第212 號),陳報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對鄭蒼壕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鄭蒼壕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舍房內發生鬥毆事件,帶出舍房調查,顯有脫逃之虞,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迄同日上午9 時50分止即解開手銬1 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所處舍房發生鬥毆事件,將被告帶出舍房調查,恐其有脫逃之虞。
且舍房內鬥毆已影響舍房秩序,非立時調查,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性。
故戒護人員施用手銬1 付,且於調查結束後即解除戒具,對被告施用戒具時間約為1 時30分,期間不長,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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