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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0號、110 年度偵字第208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聲請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明,其餘證人均未聲請調查,而證人潘文明為被害人,自無與被告黃正義接見、通信之可能。
且被告與證人潘文明前因有調解之需求,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況且,被告在監期間有零用金之需求,尚須連繫其子女處理相關事宜。
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列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於民國110年6 月30日、110 年8 月31日均裁定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共同被告黃建銘、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明、證人陳文章、月富鉉、楊明賢在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僅聲請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明。
本院參酌被告與證人潘文明立場相反,串證可能性甚低,且本案之共同被告黃建銘業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被告、黃建銘兩人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則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即不存在,是無對其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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