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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仍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仍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仍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1月15日之間;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犯傷害罪,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8 日,暨考量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外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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