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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又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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