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131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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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聲請免予繼續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聰義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而制定,參照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有關強制戒治處分,亦應準用之,於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此僅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之規定;

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係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所6 個月後,可得評估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鄭聰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2 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因受處分人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經依各階段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9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650 號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審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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