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131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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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稚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聲請書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9 月前之93年、107 年已數次因犯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曾入監執行完畢情形,出監後卻仍自109 年9月起再犯附表編號1 至4 罪之犯罪,4 次犯罪時間且相當接近,以上足見受刑人自律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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