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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琍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4 、2109、4446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琍琍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本案甫移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審判階段尚在初期,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0 年5 月13日予以羈押。
另於110 年7 月30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自110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聲1323卷第37頁)。
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准許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16日提付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停止羈押裁定在卷可參(本院聲1323卷第45至48頁)。
是被告既已因他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已非處於羈押狀態,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再為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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