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1324,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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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黃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13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1324號、109 年院戒執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鳳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玉鳳(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13 號裁定另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評估後,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目前受處分人戒治期間已滿6 個月,各期戒治處遇成績評定合格,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 年9 月份所務委員會決議,報請停止戒治,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以109 年度訴字第513 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13 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09 年12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2月31日109 年院戒執字第14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 個月,各期戒治處遇成績評定合格,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 年9 月份所務委員會議決議,報請停止戒治等情,有該所110 年9 月3日高女戒輔字第1100500065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審查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以綜合上開評估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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