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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4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准予發還黃志平。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ASUS廠牌平板電腦1 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聲請人日常觀看影片及代步所用,難認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則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004、775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被告固主張上開扣案機車並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該判決既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參諸卷內被告供述、購買及受讓毒品之證人證述,被告曾騎乘上開扣案機車前往與其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則上開扣案機車自屬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至扣案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 臺,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該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堪認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 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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