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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鳳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2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涉搶奪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希望能交保出去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李鳳嬌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搶奪之刑案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案卷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9 月24日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28日110 年執莊字第450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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