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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潘彥霖自拘捕迄今,已就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工具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聲請人雖就製造非制式槍枝部分否認犯行,然本案相關人證均已作證完畢,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聲請人自無從予以偽造、湮滅,更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就其槍枝來源亦供陳明確,足認並無再犯之可能;
又對尚未判決定前之被告予以羈押,無異使羈押達到服刑之結果,與羈押之目的不符,本案至今已經過多所時日,應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僅因重罪即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而予以羈押顯然有違該號解釋之意旨及比例原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訊問後,以聲請人固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惟否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然聲請人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其製造槍枝之犯嫌,亦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相關扣案證據扣案在卷足參;
又聲請人就其製造槍枝犯嫌之供述與證人邱俐蓉於警詢之證述不僅多有歧異,聲請人復供承其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迄今不曾到案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小明」、「黑仔」所提供,自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聲請人係因另案通緝到案,可見其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本案所涉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其逃匿之可能性較常人為大,亦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由本院裁定自110 年9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開理由,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相關人證之調查尚未進行完畢,並考量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處分,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又自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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