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有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有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1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110 年11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9 月20日;
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19日、100 年4 月23、24日;
附表編號3 、8 至11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5 月18日之間,考量前開各罪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