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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尚鈺
(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肅字第5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尚鈺(下稱異議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110年度執肅字第51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異議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已具狀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嗣經通知到場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曾告知異議人「本件因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易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經檢察官批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無意見?」,異議人答以「有,希望檢察官可以准我聲請社會勞動」,有刑事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0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而檢察官認異議人「前於107年1月12日犯詐欺案件,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半年內再犯本件詐欺案件,又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7日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屏檢介肅110執聲他1187字第1109045115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本件異議人具狀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非入監執行,對其行為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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