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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柏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柏松(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異議人前已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變相懲罰不合理之裁定。
又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縱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也可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慢慢戒除達到遠離毒品之目的,異議人亦會洗心革面痛定思痛在服刑期間學習生活技能,請求重新評價考量異議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撤銷原裁定。
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收容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吸菸也列為評分,而香菸是政府公開販售,且依法務部規定成人監所皆可購買香菸,每日10支定時、定點、定量,卻將此列入評分標準並不合理,實令異議人難以信服,請求能給予異議人重新再做評估的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 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異議人於110 年12月1 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且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觀諸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理由,可知其並非針對檢察官上開強制戒治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所異議指摘,而係對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之評估結果有所不服,欲請求重新評估。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本件異議人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得分為46分,動態因子得分為14分,合計總分為60分,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為勒戒所之專業人員根據異議人於勒戒所中之表現,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為之評估,乃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異議人如對此部分不服,應循其他管道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指揮執行,係依前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所為,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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