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67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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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0號
110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戒治人 黃子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 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將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且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黃子杰(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勒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嗣經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於110 年2 月4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且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雖曾於法務部上述命令修正前以函檢附針對伊所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記載伊經綜合判斷後遭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改以10分為上限、②伊本案之施用毒品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應計10分)情形、③伊在勒戒處所表現良好,並無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內「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應計4 分)情形,綜合上述情形應予伊重新裁量機會云云。

因事涉專業,本院先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供上述命令修正前、後該所對聲明異議人所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請該所說明是否有聲明異議人上開②③所述情形,經該所110 年7 月9 日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5980 號函覆僅提供110 年1 月對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及稱上表中「多重毒品濫用」、「臨床綜合評估」事項,係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訪談得知並記錄之等語,因倘矯正機關重新評估時是否會因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之計分方式等而有不同之結果,將影響本件之結論,故本院再依職權發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請其重新評估,惟該所業於110 年8 月20日以高戒所衛字第11000021790 號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觀察勒戒處分程序已完成故不予重新評估等語,並檢附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入所時)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及就醫記錄影本等,以上有該所上述函文及檢附文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評估標準修正後,原則上固應由矯正機關依職權重新評估,然在受處分人業已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且矯正機關亦認依法無重新評估必要時,應例外肯認法院得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依法介入審查,方符合法律賦予聲明異議人得請求依法救濟之旨。

本院依法審查如下:⒈就聲明異議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原得分為60分,重新計算後得分為10分(修正後每筆為5 分,有6 筆,惟上限為10分,以10分計),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原得分為28分,重新計算後得分亦為10分(修正後每筆為2 分,有14筆,上限為10分)。

據此重新計算後,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各項分數分別為:1.靜態因子:合計30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分為10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分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為10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0 分】、2.動態因子:2 分(所內行為表現為2 分)。

2.就聲明異議人爭執之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多重毒品濫用」、「臨床綜合評估」事項應如何評分乙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除提供上述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入所時)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及就醫記錄影本外,並已說明該等事項係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訪談得知並記錄之等語亦如上述,本院審酌前開「多重毒品濫用」、「臨床綜合評估」事項,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檢附之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入所時)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及就醫記錄影本,係由該所委託醫師基於詳細詢問及調查聲明異議人病史等後,再經專業判斷作成,既有相關憑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依法自應尊重,則聲明異議人之「臨床評估」部分各項分數仍分別為:1.靜態因子:合計22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分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分為2 分、使用方式評分為0 分、使用年數評分為10分),2.動態因子:4 分【包括精神疾病共病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 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各項分數分別為:1.靜態因子:合計2 分(工作部分2 分、家庭部分0 分)、2.動態因子:合計5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0 分)。

3.總計上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5分。

是聲明異議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後,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仍在60分以上,依規定仍應判定聲明異議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尚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主觀認評分不準確並推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9月11日業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本件強制戒治,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述案號裁定在卷可稽,則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上述案號之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亦可免除繼續執行本件強制戒治及離開戒治所,是本件聲明異議亦已無實益。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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