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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慶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戒執更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慶傑(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09 年12月1 日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
則異議人於110 年3 月26日法務部施行新評估標準至110 年5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期間,應予折抵異議人之刑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觀執字第140 號執行指揮書,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借提執行,異議人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9 年戒執一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
嗣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認異議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後,於110 年5 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繼續執行另案(即110 年度戒執更字第15號)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次應審酌者為異議人上開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可否折抵另案執行之刑期。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係同時進行,無從區分哪部分為羈押處分,哪部分為觀察、勒戒處分,且可以防止變相延長羈押,屬立法者針對觀察、勒戒處分之特殊性另作規範,當非可據此擴張、類推適用屬長期矯治之強制戒治處分期間(至少6 個月以上),亦可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
從而偵審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時,觀察、勒戒期間,可折抵本案之刑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第82頁可資參照。
所謂「本案」係指羈押所由生之案件而言。
本件異議人係因他案執行中,經檢察官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借提執行本院所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異議人並非羈押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並不生折抵之問題;
其受強制戒治處分部分,亦同此理。
何況,如上所述,不能擴張、類推適用於「本案」,因此,異議人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日數,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因受觀察、勒戒等處分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代價。
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時,未為折抵,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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