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聲,943,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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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聰義(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惟經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真意既在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將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於110年10月7日即已生送達效力。

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算,計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監所執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其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足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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